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全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坚持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相关标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要加强预算编制管理,完善编制方法,提高编制效率,全面推行综合预算管理,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等非税收入必须依法合规地取得。坚决取消不合理、不合法的非税收入项目,严禁乱收费、乱罚款,不得擅自改变收费、罚款标准。严格规范国有资产处置,未达到报废条件一律不得申请报废,未按规定程序申报的一律不得擅自处置,不符合规定的处置申请一律不予审批,严禁压价处置国有资产、截留资产处置收入,坚决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非税收入资金的划解规程,加大对收缴管理的稽查,加强对结算收入的监控,确保非税收入应缴尽缴。各类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要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虚报项目、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坚决制止挤占挪用预算资金,严禁从“零余额账户”中转移资金或者违规提取大额现金。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建立预算执行全程动态监控机制,对违规行为要及时发现、纠正、查处。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核内容,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和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九条 推进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建设,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要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有条件的乡镇应推行公务卡制度。建立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严肃查处利用假发票套取财政资金等违规行为。财政部门要严格控制预算单位现金使用量。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按期申报采购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严格执行经费预算、限额标准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并明确具体项目的名称、数量及金额,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不按规定编制和细化政府采购预算的,以及不按期申报采购计划的,各级财政部门一律不得安排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结余,应收回同级财政。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以及供应商,不得制定指向特定产品的技术规格,不得有不合理的限制条件,不得采取其他手段干预政府采购活动。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中交易。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
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党政机关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书。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预算资金、采购规模、采购资金节约率、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和优先购买环保产品、支持促进我省转方式、调结构等政策效能、公开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各级政府要重视和支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逐步实现政府采购管理、操作执行和交易等各个环节的协调联动,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 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不得向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国内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开支执行属地标准。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级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发票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定额包干。
差旅人员住宿、就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标准交纳住宿费、餐费。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根据工作需要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境)计划,坚持因事定人,不得因人找事。
严格执行年度计划报批、审核制度,出国(境)计划应包括出访任务、主要人员、时间、前往国家(地区)、邀请方和经费来源。
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规模,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严禁集中安排赴热点国家和地区出访,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公款出国(境)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境)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境)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境)。已离(退)休省级人员原则上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任务,已离(退)休厅局级以下人员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任务,已调离原工作单位且所从事工作与原单位无关联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再由原单位安排因公出国(境)。
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组织双跨团组(包括双跨类培训团组)需征求有关外事部门意见,无外事审批权单位不得下发组团通知。
组织、外专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出国(境)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境)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境)培训的质量和实效。不得参加由外方资助的背景复杂、专题敏感的出国(境)培训。严禁组织未经批准或者计划外的培训团组。
第十七条 各级外事管理部门要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核审批管理,指导、监督本地区本部门具有外事审批权单位的出国(境)任务审批工作,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超过出国(境)经费预算或者无出国(境)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境)经费,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或者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境)费用。
第十八条 出访团组必须按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绕道旅行,不得擅自延长在外停留时间。省外办应核验护照离、抵记录和出访路线,对违规的出访团组视情向中央外办、外交部、省纪委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并降低出国(境)总量,不得安排出国(境)考察,不得组织赴国(境)外参加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庆典、机构挂牌、开工仪式或者内部慰问等活动。在授权范围内与国(境)外地方政府签署经贸、科技、友好城市等领域的重要合作协议以及重要企业间对外合作协议,可由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该领域的政府部门负责人结合外事活动见证,不得以此为由专程安排或者带企业团组出国(境),其他各级党政干部不见证。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严格自律,带头学习和严格遵守因公出国(境)各项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出国(境)审核、审批工作。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出境期间,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全省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做好与全国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的衔接工作。各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全省国内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各派出单位应当向相关接待部门发出公函,告知内容、行程和人员名单等。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县级以上接待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会同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当地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按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的按标准收取餐费,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建立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情况。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三条 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外事接待经费的预算报批和审核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从严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因公来访人员,应当参照当地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制定招商引资等活动的接待办法,实行单独管理,明确标准,控制经费总额,注重实际效益,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杜绝奢侈浪费。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积极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企业化管理,推进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与市场接轨,建立市场化的接待费结算机制,降低服务经营成本,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逐步实现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餐饮、用车等服务。推行国内公务活动定点服务制度,由各级党政机关在国内公务接待标准范围内择优选定定点服务单位。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二十六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改革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建立符合我省实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处突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从严配备实行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严格控制新增车辆,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和豪华内饰,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严禁公车私用。
严格按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根据执法执勤部门人员编制和工作性质,从严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除特种车辆外,执法执勤用车不得配备专职驾驶员。
加强公务用车信息化平台建设,建立公务用车配备管理控制系统,对公务用车实行动态管理,将公务用车实有数严格控制在编制内。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行政府采购。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执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规定,加强对定点采购价格、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完善公务用车经费支出管理规定,强化预算管理,降低运行成本。
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用定额标准,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作出相应调整。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用按隶属关系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其他按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应当统一张贴标识,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落实节假日期间封存制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精简会议,严格执行会议分级审批和分类管理制度,加强会议经费预算管理,从严控制会议数量、规格、规模、会期及工作人员比例。严格控制以省委或者省委、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能以省委、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或者省委、省政府各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不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召开。能合并的会议应当合并召开,能套开的会议应当套开,尽量以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会议。省级各部门召开本系统全省性会议每年不超过1次,省领导不出席,不得要求州(市)主要领导参加,不安排与会议内容不密切相关的部门参加。禁止到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禁止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禁止召开联谊性质的座谈会、片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会议费预算管理制度,控制会议费预算规模,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中不得突破。会议费实行分类管理,纳入部门预算,并单独列示。
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严禁提高会议用餐、住宿标准,不得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会场布置要简朴,工作会议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严禁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组织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到定点饭店召开会议,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改进会议召开形式,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效率。
完善会议费报销制度。会议费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者摊派。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用,一律不予报销。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培训审批制度,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
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组织培训应尽量利用网络、视频等信息化手段,大力推行自主选学、在职自学等方式,降低培训成本,提高培训效率。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节庆、论坛、展会数量,省节庆论坛展会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年度活动举办计划,依计划对节庆、论坛、展会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出席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节庆、论坛、展会等活动。
对节庆、论坛、展会、晚会等活动进行全面摸底普查和规范清理,严格审批制度,未经省委、省政府批准,不得以公祭、历史文化、特色物产、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办或者委托、指派其他单位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不得举办论坛、博览会、展会活动。严禁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未经批准的活动,各级新闻媒体一律不得宣传报道。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不得在企业、群众举办的活动中挂名。不得指派、委托其他单位举办节庆、论坛、展会活动;不得以财政资金出资参与其他单位举办节庆、论坛、展会活动。节庆、论坛、展会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举办,不得擅自增加内容,严禁扩大范围、项目搭车,不得包含与主题、活动预期不符或者无关的活动。必要时,应当就活动方案进行公开听证。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
经批准的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应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经费实行预算管理,未经审批的活动不得列入预算,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主办单位应严格执行预算,不得突破。严禁使用财政资金邀请无关人员参加活动,不得向下属单位、基层、企业、群众摊派费用,不得超出规定标准支付费用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礼金、礼品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为举办节庆、论坛、展会活动而购买的专门设备,活动结束后,由主办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收回,登记造册并按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经省委、省政府审定后,按归口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报批;省级以下项目须报省评比达标表彰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省委、省政府审批。各州(市)党委、政府及其部门暂不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经批准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由举办地区或者举办单位承担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和接受赞助。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和未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一律不得开展;与政府职能无关、对推动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一律不得进行;已取消的,一律不得变相保留或者恢复;已转交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承担的,一律不得使用财政资金和向企业或者社会摊派费用。
严格控制表彰奖励。未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区各部门制定工作制度、措施、办法时不得自行规定奖励条款,不得在项目经费中夹带奖励经费,各级财政不得安排相关奖励经费。省委、省政府已确定的奖励事项,承办地区和部门须按年度报省政府审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审批标准核拨奖励资金。严禁超标准、超范围发放奖金。严格控制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表彰数量和对象。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赁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省直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初审后,由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审批;州(市)、县(市、区)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审批;州(市)、县(市、区)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含事业单位)和乡镇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州(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州(市)政府审批。
采取置换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要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要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
办公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使用单位的级别和编制定员,按规定的建设等级、建筑面积指标确定。办公用房单位综合造价应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建设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规定,办公设备配置应当科学实用、因地制宜、简朴庄重,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遵循“先审批、后预算”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党政机关年度办公用房建设实行资金总量控制,建设资金总量达到控制线后,当年不再审批建设项目和安排资金,已审批项目转入下一年度安排预算。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收益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统一管理,资产转让收益由财政统筹安排,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严禁使用各类救灾资金、扶贫资金,严禁向其他单位借款或者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严禁以任何形式接受赞助和捐赠资金,严禁以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资金,严禁要求施工单位垫资,严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性资金;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其他专项资金。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列入预算由财政资金安排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四十条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项目原则上实行代理建设制度,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项目实施单位和代建机构应严格遵守财政、财务规定和会计准则。财政部门要加强跟踪监管和竣工决算监管。严禁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经批准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取得规划许可、用地批准等文件,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后开工建设。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经核定的投资概算。由于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程序报原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出具项目施工图审核意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纪检监察、审计、财政、发展改革、建设、机关事务主管等部门要联合对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资金来源进行全面检查。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归口管理原则进行审查,统筹编制维修改造项目年度计划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标准。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打破部门单位界限,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本单位“三定”方案,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用于统一调剂。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各级党政机关应制定本单位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制度,严格办公用房使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省级领导须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审批,各州(市)和省直党政机关相关负责同志须报省委、省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审批,州(市)以下单位报州(市)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审批。异地转任人大或者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以上职务领导干部的办公用房,按照保留一处办公用房的原则,由人大或者政协与领导干部原任职单位协调办理。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四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严格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党政机关年度节能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目标责任管理。
推广使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加强节水管理,建设节水型单位。健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除重大活动外,办公场所一律关闭景观照明。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的控制标准。
第四十五条 按照“必要、实用、节约、环保”的原则优化党政机关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资产配置和使用,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避免闲置浪费。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处置。新购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应当按配置标准计划采购。
对工作中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四十六条 统筹推进全省政务信息系统建设,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利用现有电子政务基础设施资源开展工作,防止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进一步加强政府数据中心、灾备中心、政府网站群、政府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统一推进党政机关信息资源集中,扩大全省非涉密公文交换系统的应用深度和部署范围,逐步实现政务业务系统对接,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媒体作用,重视运用互联网等新兴媒体,通过新闻报道、文化作品、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各级文明委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纳入创建文明单位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四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应当严肃批评、督促改正。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院校、干部院校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各培训班次学风纪律教育的重要内容,创新教育方法,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职责、内容、方法、程序等,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经常性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对违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问题严重的地区或者单位,要责令进行专项治理。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定期报告制度。下级党委和政府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地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党委和政府所属部门、单位每年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报告可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工作报告一并进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本年度涉及违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的突出问题和典型事件,由主要负责人专题向上级党委、政府报告说明情况,并同时向上级纪委报告说明情况。
第五十一条 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领导班子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由本单位主要领导作对照检查和大会述职述廉。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民主评议或者民主测评。
第五十二条 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专项督查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年终党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督查考核结果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各级党政机关应指定专门处(科、室)负责对本单位落实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情况进行定期专项督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列为加强纪律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全省惩防体系建设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内容,细化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处违反条例规定的违纪违法行为。省委巡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巡视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及时移送相关违纪线索。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编制、执行等财政、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监督检查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加大对党政机关预算执行,以及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并将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纳入经济责任审计,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要移送同级纪委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须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下列内容应当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一)预算和决算信息;
(二)政府采购文件、采购预算、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情况;
(三)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等情况;
(四)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支出金额等情况;
(五)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
(六)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举办信息;
(七)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使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
(八)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结果;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预算和决算信息应在批准或者批复后20个工作日内在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府门户网站等对社会公开,同时一并公开国内公务接待、会议情况。培训及活动举办信息应于结束后30日内公开。其他情况应及时公开。
第五十六条 推动和支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严格审查批准党政机关公务支出预算,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通过提出意见、建议、批评以及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支持人民政协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进行监督,自觉接受并积极支持政协委员通过调研、视察、提案等方式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重视各级各类媒体在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建立舆情反馈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媒体曝光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回应社会关切;发挥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认真调查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细则造成浪费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不纠正、不查处,不建立规章制度,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浪费的;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纠正;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
第六十三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复核并作出结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省级各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办法和措施。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省属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